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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2015年底前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综合调查,重点关注各排污单位的污染和排放状况,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排放、非法排放等恶意违法行为。通知内容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督执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工作力度,环境监管和执法取得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方监管执法不力等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环境违法事件高发,群众反应强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部署,加快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危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提高环境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环境监督执法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是严格依法保护环境,推进监督执法全覆盖。
有效解决环境法律法规不完善和监管执法不力的问题。完善环境监管法律法规,落实属地责任,全面排查整治各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环境隐患,向污染宣战,不留监管死角和执法盲区。
(一)加快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我们将运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护生态环境。抓紧制定(修订)土壤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等法律法规。强化生产者环保法律责任,大幅提高违法成本。加快提高重金属、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物等领域的环境标准,提高重点行业的环境准入门槛。鼓励各地根据环境质量目标制定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限制产业转移行为,迫使经济转型升级。
(二)全面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各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建立联合执法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协商监督制度。完善案件移送、联合侦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坚决克服案件不变、案件移送难、处罚替代处罚的现象,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无缝衔接。移交和备案工作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防止证据丢失。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查处环境犯罪的机构和人员,对涉嫌构成环境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需要环境保护技术援助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三)开展环境保护检查。2015年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综合调查,重点调查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各种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落实情况和“三同时”(防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等情况。,并依法认真调查和整改存在的问题。结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定期调度机制,组织对各地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重要信息。
(4)努力加强环境监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个环境监管网格,逐一指定监管责任人,并实施监管计划;监管网格划分方案应于2015年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层级,完善监管档案,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省级环保部门每年应按一定比例加强对国家重点监测企业的检查和抽查,指导市、县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承担日常环境监督执法责任,加强现场检查和抽查。环境保护重点领域和流域的地方政府应加强协调监管,开展联合执法、区域执法和交叉执法。
二、对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加大处罚力度
坚决纠正执法不力和整改不力的问题。坚持以重典治乱,以铁拳和铁律治污,采取综合措施,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
(5)严厉打击非法排污。对非法排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当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伪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建立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使不诚信企业一旦违法,处处受限。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
(六)全面清理违法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已经越权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不得开工。以前未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在批准建设的同时,又进行资源开采而不进行勘探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停止或者取缔。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不到位擅自投入生产或运营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各地要在2016年底前完成清理整顿任务。
(七)坚决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后,应当进行执法监督。对未完成停产任务的擅自生产,责令关闭并拆除主要设备,使其不能恢复生产。拒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非诉讼强制执行案件,环保、工商、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措施。
三、积极推行“阳光执法”,严格规范和制约执法行为
坚决纠正不作为和行为不检的问题。完善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执法监督制约。
(八)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地方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公布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定期公布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开执法检查的依据、内容、标准、程序和结果。每月公布群众举报的重大环境问题、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处理和整改情况。
(九)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完善国家环境监测体系,加强对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计划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跨省重大环境问题。研究在环境保护部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从2015年起,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将对下级环境监督执法进行检查。省级环保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市(地、州、盟)和5%以上的县(市、区、旗)进行环境检查,市环保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县(市、区、旗)进行环境检查。检查情况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十)加强监督问责。电网监管不履行职责,接到环境违法举报后发现或者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监管机关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不移送、不受理、推诿涉嫌刑事案件执法等监管疏漏的责任。对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查处不力,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破坏实行终身问责,建立反向调查机制,对于发生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任期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利用职权干预、阻碍环境监督执法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明确各方责任和任务,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有效解决责任不清、责任不清、地方保护难的问题。认真落实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十一)强化地方政府的领导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督执法负领导责任。建立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环境监督执法中的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切实提高基层环境执法能力,支持环保等部门依法自主开展环境监督和行政执法。2015年6月底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清理和废止阻碍环境监督执法的“地方政策”,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清理情况。审计机关在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时,应当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落实社会责任。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律、自我管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严格规范自身环境行为,落实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确保防污染、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范等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披露其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制定财政、税收、环境监管等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良好的环境信用。
(十三)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环境保护是每个人的责任。要充分发挥“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网络平台的作用,畅通公众表达渠道,限期处理群众举报的环境问题。完善重大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探索实施第三方评估。邀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环境执法监督,使执法全过程公开化。
五、加强基层监督,提高环境监督执法能力
加快解决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基础差、能力弱的问题。加强环境监测队伍和能力建设,为推进环境监管和执法提供有力支持。
(十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法治下强上弱的工作机制,加强市县两级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为乡镇(街道)和产业集聚区配备必要的环境监管人员。大力提高环境监理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2017年底前,现有环境监督执法人员均须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新进人员应坚持“一进一考”的原则,择优录取。研究建立符合专业特点的环境监督执法队伍管理制度和有利于监督执法的激励机制。
(十五)加强执法能力保护。推进环境监测机构标准化,配备调查取证等监督执法设备,确保基层环境监测执法工具的使用。到2017年底,超过80%的环境监测机构将配备便携式手持移动执法终端,以规范执法。加强自动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监测手段的应用。完善环境监督执法财政保障机制,将环境监督执法财政保障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的全范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执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2日
(这是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