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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科技讯5月17日下午,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式公布了《移动通信转售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试点申请的受理时间为自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试点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试点方案细化了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人的资格。
根据试点方案,本试点项目中的民营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民营资本占公司资本比例不低于50%,且单个最大股东为民营资本(不含外商投资和台港澳投资)的公司。境内私营企业在境外上市的,其境外股权比例应低于10%,且单一最大股东应为中国投资者。
根据试点方案,拥有移动网络的基础电信服务运营商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向公众披露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联系部门,并明确与转售企业合作的相关事宜。自转售企业提出合作意向之日起4个月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2家以上转售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试点验收期间与2家以上转售企业合作。(陈晖)
以下是试点计划的全文: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通〔2012〕293号),决定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结合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特点,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试点目标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行业,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灵活性和创新性优势,鼓励业务和服务创新,满足移动用户个性化和差异化应用需求,探索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与移动通信转售企业(以下简称转售企业)的合作竞争模式和监管政策,提升移动通信市场的竞争水平和服务水平,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为正式商业使用奠定基础。
二、业务定义
移动通信转售服务是指从拥有移动网络的基础电信服务运营商处购买的移动通信服务,将其重新包装成自己的品牌并出售给最终用户。移动通信转售企业不建设自己的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如无线网络、核心网络、传输网络等。,但必须建立客户服务系统,并能根据需要建立业务管理平台和计费帐务等业务支持系统。移动通信转售业务不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转售。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第二大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进行管理。
三、试点业务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审批条件
申请转售移动通信的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和《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私营公司
本试点项目中的民营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民营资本占公司资本比例不低于50%,且单个最大股东为民营资本(不含外商投资和台港澳投资)的公司。境内私营企业在境外上市的,其境外股权比例应低于10%,且单一最大股东应为中国投资者。
2.有适合开展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8年以上信息技术和通信行业工作经验,并具有信息技术和通信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会计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至少5名企业经理应具有5年以上信息技术和通信行业工作经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企业,应当有不少于30名具有信息技术、通信和管理初级职称或者相当专业水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应当有不少于50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信息技术、通信和管理人员,并根据业务发展增加相应人员。
3.能够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
申请人必须有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和人员,建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投诉,并有服务保障措施和市场退出售后服务解决方案。
4.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申请人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营业场所或适合转售业务的营销渠道。必须建立客户服务系统,并根据需要建立计费管理系统和业务管理系统,以保证系统的安全运行。
5.有能力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
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设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安全责任人和联系人,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机制,建立和完善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6.拥有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商业合同
申请人应当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商业合同。合同应包括转售移动通信用户号码资源、双方服务质量保证责任的划分、用户权利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内容。
(二)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
申请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机构)提交《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符合本试点审批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电信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本方案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的通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颁发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批准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试点批准的转卖企业,应凭试点批准文件和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的商业合同,向相关试点地区的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方可开业。
第四,试点保证
(一)拥有移动网络的基础电信服务运营商应在发文之日起15日内,在其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向公众披露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联系部门,并明确与转售企业合作的相关事宜。自转售企业提出合作意向之日起4个月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2家以上转售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试点验收期间与2家以上转售企业合作。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转售企业提供的服务接入质量不得低于自营服务。
(3)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统一规划号用于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并分发给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做好相应数据的开放工作,并根据转售企业的需要,分配连续号码资源或整号码段供其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规划相应的短号资源,供转售企业开展客户服务。转售企业可根据需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客户服务号码。
(4)基础电信服务经营者给予转售企业的批发价格水平应低于当地公共市场同类服务的最优惠零售价格水平。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转售企业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六)转售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业务规范》。
(七)转卖企业应落实电信网码号资源、业务收费、服务质量、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和网络信息安全等行业管理要求,规范市场运作,做好业务服务,并接受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转售企业在出具长期服务保证措施证明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预付费方式开展业务,最多只能向用户预付2年的服务费。
(九)转售企业提前终止试点的,应当按照《电信条例》、《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电信业务规范》等相关要求和用户协议内容,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告知用户,妥善处理预付款退款、费用结算和争议解决等善后工作。为用户提供基础网络的基础电信服务运营商应在用户愿意的前提下,根据与转售企业签订的商业合同,协助用户开展工作。
(十)转售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服务质量问题,由试点地区电信管理机构投诉受理中心处理。
(十一)试点期间,转售企业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合作方面如有争议,由电信管理机构协调决定。
(十二)试点期间,电信管理机构将认真做好试点审批工作,密切跟踪试点进展,加强市场监管,确保试点工作有序进行。
V.试点项目概述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试点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政策,研究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正式商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