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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决定

关于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订单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8次会议(2006年5月18日)

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决定》

《保护条例决定》的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简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创作和传播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法律禁止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回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回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为他人提供回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免的。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变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因技术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变更的除外;

(二)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被删除或者变更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

第六条在下列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擅自支付报酬:

(a)为了介绍和评论某一作品或解释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二)为了报道时事,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转载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三)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发表的作品,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的用中文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提供给中国的少数民族;

(六)以不牟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的;

(七)向公众提供已经在信息网络上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开会议上发表的演讲。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图书馆内的用户提供依法出版的图书馆收藏的数字作品和以数字形式复制的作品,用于依法展示或者保存版本,不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前款规定的为展示或者保存版本而需要以数字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坏或者濒临损坏、丢失或者被盗的作品,或者存储格式已经过时,不能在市场上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了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计划,可以利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文、音乐作品或者单项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制作课件或者依法获取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了帮助贫困人口,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免费向农村公众发表与帮助贫困人口有关的作品,如种植养殖、疾病防治、防灾减灾、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等。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作品前公布拟提供的作品、作者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无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提供其作品并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在提供作品期间按照公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国务院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工程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允许提供作者事先声明的作品;

(二)写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姓名);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客户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客户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表演、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但是不得将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提供给他人,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通过信息网络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并且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的;

(二)以不牟利为目的,以盲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发表的书面作品,且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得的;

(3)国家机关按照行政和司法程序履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测试计算机及其系统或网络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为了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条提供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storage/きだよだよ0/,or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涉及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侵犯其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权利,或者其电子信息管理权被删除或者变更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音像制品。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a)权利持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需要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侵权的初步证明。

权利人应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通知转发给提供该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服务对象;如果服务对象的网络地址未知且无法转移,通知内容应同时在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在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的通知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已删除的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或者恢复与已断开的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需要恢复的作品、演出、音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中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发送给权利人。权利人不得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断开与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

(二)故意回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变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被删除或者变更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超过规定范围的扶贫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不按照公布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权利人不同意提供的,不立即删除其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写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获取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委托人的复制对权利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主要用于规避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规避或者销毁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以规避或者销毁技术措施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并获取经济利益的;

(三)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帮助贫困人口,在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前未公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以及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姓名和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自动上网服务,或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传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未被选录和变更的;

(二)向指定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并阻止指定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取。

第二十一条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并按照技术安排自动提供给客户,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自动储存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未被变更的;

(二)不影响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演出、音像制品掌握服务对象获取的作品、演出、音像制品;

(3)当原网络服务商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进行修改、删除或屏蔽时,应根据技术安排自动进行修改、删除或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客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提供信息存储空室,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明确标明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室,并披露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

(二)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未发生变化的;

(三)不知道且无合理理由知道委托人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侵权的;

(四)未从委托人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为其客户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权利人的通知错误删除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名称(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用于防止或者限制浏览、欣赏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是指解释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音像制品及其使用条件的所有者的信息,以及表明上述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日报

标题:国务院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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