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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两所高中对处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读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针对孕妇、婴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生产或者销售的假药;
(二)生产或者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和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药品或者急救药品;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生产、销售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假药;
(六)两年内因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全身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但不足50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且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和销售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该认为是严重的。